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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 : 2012-08-22

宁波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浙水建〔2002〕54号)、《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市政府《关于加强市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5〕3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或国有资金参与投资的并由水行政部门管辖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河道整治、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

     1.市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监督;其中列入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2.县(市)、区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招投标监管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查处。

     各级招投标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执法活动的行政监察。

     第六条 达到下列规模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施工项目分包的招投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不招标。

     1.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2.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3.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申请不招标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其他项目,申请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备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征地和移民搬迁已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采购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以上条件的,招标人应到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办理项目招投标交易事项。

    市直管项目及海曙、江东、江北、市科技园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事项纳入市招投标统一平台集中交易。

     第十条 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一)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2.具有3名以上在本单位工作的中级以上职称的水利工程技术和经济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水利造价工程师;

     3.具有从事同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二)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二)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和应急度汛项目,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3.属于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招标项目;

     4.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人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报告;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三)在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办理招标登记;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发售资格预审文件,组织资格预审;(仅指有资格预审要求的)

     (六)发售招标文件;

     (七)组织现场踏勘,对招标文件进行书面澄清,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组织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

     (十)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中标人;

     (十一)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招标人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和备案的,应当先经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招标报告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前,应当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该项目的招标报告。招标报告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的具体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招标人负责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一)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资信、技术设施条件、施工能力和业绩等进行评审。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方式和入围投标申请人的数量,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二)除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技术要求特别高的特殊项目可以采用评分排名方式外,招标人应当使用合格制的方式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选择投标人。但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0家。 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四)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后审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五)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资质、资格和以往业绩等要求。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有以往业绩要求的,不得限制业绩的地域范围,业绩要求不得超出本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

     (一)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工程施工的招标文件应基本按照省水利厅与省工商局联合发布的《浙江省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合同示范文本》编制。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五个工作日前将编制的招标文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二)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以下要求:

     1.潜在投标人及其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指在投标文件中出现的,下同)已经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投标文件相关内容与登记内容不符的,招标人应作为无效标处理。

     2.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的现场到位率和相应处罚条款。

     3.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不得擅自更换。

     4.50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中标单位必须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在项目实施期间暂交项目招标人封存保管,至完成合同价款的75%时可以归还。

     5.投标人不得在开标之日前二年至中标公示结束时期内有不良行为记录。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废标情形外,招标文件对其它必须废标的情形应当单独列章并明确表述。

     (四)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期的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补充文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五)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开始出售之日至停止出售之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售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

     (一)招标人可按现行水利工程造价依据编制标底,标底编制及审查人员应具有水利工程造价执业资格。招标人的标底只作为参考或确定有效标范围的标准,不得在评标标底中占有权重。

     (二)河道整治、城防工程、标准海塘、小型水闸、常规施工的围涂工程、不涉及基础处理的水库维修加固等技术成熟项目应实行合理低价法或综合评分法(技术标合格制)评标。

     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项目可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技术标评审采用打分制的,专家主观打分部分不得超过评标总分的20%,并且应明确每项评审标准的最底限额。

     (三)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任何人不得在评标时另行制定、修改或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

     (一)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人在相关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与经备案的招标文件内容一致,在指定网站和招投标统一平台现场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二)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足3个的,应重新发布公告。重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应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重新发布信息后,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仍不足3个的,招标人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管理

     (一)建立潜在投标人登记管理制度,即有意向参加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招投标活动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必须在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情况在宁波市水利网站上公布。

     潜在投标人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拟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的名册及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和彩色扫描电子文档,复印件须加盖潜在投标人的公章。如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潜在投标人应及时申请变更。

     (二)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应当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工作单位应以执业资格证书上登记的单位为准,执业资格证书上没有登记工作单位的,以养老保险缴纳凭证上登记的单位为准。

     (三)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应在施工期内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现场到位率。对未按规定到位的,招标人应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相应处罚,并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进行通报和处罚。

     (四)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监理总监因工作单位调动、职务晋升、疾病治疗、司法处理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经项目招标人同意可以更换,但更换人员在该项目完工前不得参加该单位在宁波市其他项目的投标,接替人员应是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过的该单位的人员。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良行为的认定和查询

     (一)本细则所述的投标人不良行为是指投标人或其从业人员在参与建设市场活动中,有行贿、受贿、渎职、弄虚作假、串标以及不履行有效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投标人不良行为应以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宁波市重点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通报或网上公示,以及检察机关的有关记录为依据进行认定。投标人不良行为的发生日期以处理通报或公示的日期为准。

     (三)招标人在资格审查前应当从以下途径进行投标申请人不良行为查询:

     1.向市检察机关查询有无行贿记录。

     2.国家、浙江省、宁波市和工程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宁波市重点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网站。

     3.对本市以外的投标人,应当查询该投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市水利网站。

     4.招标人认为有必要查询的其它途径。

     (四)招标人应当接受有关当事人的举报。举报人须同时提供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投标

     (一)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更正或补充已递交的投标文件。

     投标人对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到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各单位只能承担各自资质类别及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四)投标保证金应当采用电汇、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全国或华东三省一市)的方式提交。电汇汇款人(本票、汇票的申请人)均应当与投标人相一致,且票据出票地或电汇汇款地应当是投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

     投标保证金采用现金、转账支票方式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不予收取。

     第二十二条 开标

     (一)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应由主持人、监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

     (三)开标主持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确认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到场,在监标人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宣布检查结果后启封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到场。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按规定到场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作为无效标处理。

     (五)招标记录人应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专家的相应资格条件,并在评标前将相应资格条件资料报送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

     (三)评标专家应当从市政府建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经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批准,招标人可以从国家、省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因工程项目特殊需要,经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批准,也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专家抽取工作应当在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办理服务机构内进行。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下列人员应该回避:

     1.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2.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3.近5年内与投标人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人告知该招标工程的投标人后,属应回避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和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出回避。回避后,招标人应在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的监督下按就近选聘的原则,重新调整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

     (一)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主任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产生。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前应认真研究招标文件,了解评标项目的相关情况,客观、独立、公正地完成评标,并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工作包括投标文件的符合性鉴定,未通过符合性鉴定的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标处理,不再进行详细评审。

     (二)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监督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需经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同意。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并接受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的依法监管。

     (三)评标委员会经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可以向投标人提出需澄清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澄清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四)评标报告应当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并及时报招标人。评标报告应包括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书面澄清函和投标人的答复函、评标有关资料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情况等。

     (五)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确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

     (六)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投标报价明显超过平均报价和基准价,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招标人不应再向重新参加投标的单位收取招标文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定标

     (一)中标候选人应在指定网站和招投标统一平台现场公示3个工作日。

     (二)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顺序确定中标人。

     (三)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交评标报告后15日之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一)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签发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二)招标人应当将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负责监督的项目则抄送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网站上设立“信誉档案”专栏,将中标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合同签订和备案

     (一)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中标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等项目管理主要人员或变更其他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必须经项目招标人同意,并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保持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四)中标人因自身原因拒绝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因自身原因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经项目审批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并向中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和中标人未及时签订合同的,应当向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备案。

     (五)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和监督

     (一)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要求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发生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任意变更合同内容、不合理地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有关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对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合同双方的不良行为及时载入履约信用档案,并在本部门和市招投标中心网站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责任

     (一)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认定、制止、纠正和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二)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对实施的监督行为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三)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四)招投标监督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招投标当事人必须切实履行登记、备案、核准制度,未按要求程序进行登记、备案、核准的文书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水利局为主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