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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 : 2012-08-22

宁波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和《关于加强市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5〕3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

  非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工程项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投资重点工程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重点工程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委托宁波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招标办”),依法实施对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日常监督管理。

  对市本级未出资的部分市重点工程项目经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委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行政监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认定、制止和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查处。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

  第七条 市重点招标办负责监督管理的市重点工程项目都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对市本级未出资的部分市重点工程项目,可以由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或重点办申请,经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并抄报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后,可在其所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工程项目应当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对招投标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依法进行决策。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已经批准;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进度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采购设备、材料所需资金来源已落实。

  第十条 招标人应按照《关于印发宁波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发改投资〔2006〕450号)文件的要求,申请项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事项,书面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在报送招标文件同时,将拟邀请的与招标要求相适应的合格投标人名单,书面报市重点招标办备案。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令〔2003〕第2号)的有关规定。

  1、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招标人应当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2、勘察设计招标一般应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技术标评审采用打分制的,招标人在设置技术标和商务标权重或分值时,商务标的权重应当控制在20%—30%,技术标的权重为70%—80%范围之内(技术标扣分分值不应大于10分)。

  3、建设方案征集采用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参照上述办法进行。

  (二)项目监理招标,招标人应当选择资格后审的方法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并应当在监理方案合格的前提下,以技术标和企业、人员资信、业绩等作为主要评标依据,尽量减小商务标的权重进行评审,选择经评审总分最高的投标人为预中标单位。

  (三)施工招标应当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3〕第30号)和《<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2007〕第56号)的有关规定。

  1、技术要求不高的成熟项目,且单项施工合同估价在3000万元以下的,应当选择资格后审的方法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并应当采用施工技术方案合格制的评审方法,选择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预中标单位。

  具体评审办法参照《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最低投标价示范办法》。

  2、单项施工合同估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招标。

  3、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项目可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技术标评审采用打分制的,招标人在设置技术标和商务标权重或分值时,商务标的权重应当控制在60%—75%,技术标的权重为25%—40%范围之内(其中:技术标扣分分值应小于商务标扣分分值,并不得大于5分)。

  具体评审办法可参照《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后审综合评标示范办法》。

  4、招标人需要编制标底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的工程造价依据、计价规则、宁波市关于工程造价的补充规定和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等进行编制。

  (四)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应当执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5〕第27号)的有关规定。

  1、采购合同估价在1500万元以下的应当采用资格后审的方法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2、技术简单或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统一的采购项目,招标人应采用技术标合格制评标,选择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预中标单位。

  3、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规格、性能、制作工艺要求不统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技术标评审采用打分制的,招标人在设置技术标和商务标权重或分值时,商务标的权重应当控制在60%—90%,技术标的权重为10%—40%范围之内(其中:技术标扣分分值应小于商务标扣分分值,并不得大于6分)。

  (五)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招标,投标人的服务费报价应在国家规定幅度内合理浮动,不得恶意报价,无序竞争。

  (六)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施工和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进行招标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不大于5分的资信业绩分;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进行招标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不大于10分的资信业绩分。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或采用资格预审方式选择投标人的,招标人不得设置资信业绩分。

  (七)评标方法和标准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并将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情形单独列章明确表述。

  (八)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邀请的合格投标人不得少于5家。

  (九)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招标文件最高收费不得超过1000元,资格预审文件最高收费不得超过300元。依法重新招标的项目,不得对投标人重复收费。

  (十)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之前5个工作日内报市重点招标办备案。

  (十一)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招标补充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上述规定的,经市政府协调会议明确,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发布应遵守下例规定:

  (一)招标公告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2、招标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和时间;

  3、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4、对投标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要求;

  5、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

  (二)招标人在相关媒体上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应与备案的招标公告一致。

  (三)当合格的投标人数量不满足3个时,需重新发布公告。

  (四)重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应经市重点招标办重新备案。重新发布信息后,合格的投标人仍不足3个的,招标人报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市重点工程项目的,应当到市重点招标办登记。

  招标代理机构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招标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市重点招标办备案。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参加市重点工程项目投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资格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与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不得回避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不得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参加市重点工程项目投标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二)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不合理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三)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投标保证金应当采用电汇、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全国或华东三省一市)的方式提交。汇款人名称应当与投标人的名称相一致,且票据出票地或电汇汇款地应当在投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要严格执行项目经理管理规定的要求,一个项目经理(建造师)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临近竣工,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方可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

  违反上述规定骗取投标资格的,投标无效;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按《宁波市重点工程项目参建单位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

  第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接收投标文件,确认投标人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场,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后启封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1〕第12号)要求依法组建和评标,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重点工程项目,参加资格预审和评标的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2名,且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建设资金全部由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人不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二)资格预审和评标专家选聘表报市重点招标办备案后,应当从依法组建的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具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实施。

  (三)除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和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外,其他非工作人员未经现场监督人员同意,不得进入评标室。

  (四)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由评标委员会采用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是否具有竞争性。评标委员会认为有效投标仍然具有竞争性的,对有效投标进行评审;如认为没有竞争性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五)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并在指定的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公示3个工作日。招标人不得拖延确定或擅自更换中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等确定的内容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重点招标办备案。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重点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应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现场到位率。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监理总监在项目实施期间不得擅自更换。因重大疾病治疗、司法处理等不可抗因素需要更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更换,但接替人员必须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并报市重点招标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市重点工程项目相关单位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招标投标以及合同等事项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对中标后擅自更换项目经理、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等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投标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重点工程项目信用档案管理系统,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要及时予以查处,并记入相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依法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应当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04〕第11号)和《宁波市招投标统一平台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参加市重点工程项目投标、评标、

  招标活动;

  (六)暂停安排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或暂停有关项目审批。

  第三十条 管理监督责任

  (一)市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对实施的监督行为做好监督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涉及招标投标审批、核准、登记等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在招投标活动中收取费用。

   (三)投标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市重点工程招标投标监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非法干涉评标活动的;

   (四)违法在招投标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